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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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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武彬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原审被告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彬,男,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周亚青,男,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彬,男,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周亚青,男,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周亚青,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武彬因与被上诉人桂花,原审被告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4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贷款方李桂花住所地为栾川县,故本院对本案由管辖权,被告王武彬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武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武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在河南省伊川县,因此上诉人认为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再者,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明确说明:第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就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所谓的借款合同纠纷;第二、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被告户籍地、住所地也均在伊川县;第三、本案的借款人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亚青所开发的房地产暨财产所在地也在伊川县,以上几点足以说明该案移交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也更能够说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李桂花一直在栾川生活在当地也会有一定得影响,给本案的公平审理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桂花作为出借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借款方的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王武彬归还借款及利息,李桂花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栾川县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