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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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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枝与胡印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枝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印和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枝因与被上诉人胡印和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印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枝因与被上诉人胡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凤枝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胡印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1021.14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张凤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胡印和驾驶豫GP758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起”起重机厂东100米处,越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越中心双黄实线行驶的郜长书驾驶的豫G9J522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郜长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风枝身体受伤。2011年11月14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印和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黄实线,郜长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郜长书、胡印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郜长书、胡印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凤枝受伤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上端骨折;4、右下肢皮肤碾挫伤;5、创伤性湿肺;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右侧髌臼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不愈合);2、膝关节强直(右)。2012年11月6日,张凤枝提起民事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印和赔偿张凤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6562.04元。判决后,张凤枝陆续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几次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52元,交通费1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凤枝于2014年7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凤枝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3年。张凤枝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胡印和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黄实线,郜长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郜长书、胡印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郜长书、胡印和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凤枝后续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812.8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81天,8475.34元÷365天×681天),张凤枝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张凤枝在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张凤枝出院前的护理费应按原判决再计算1人护理费为11195.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56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9041元×3年×50%),张凤枝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残疾赔偿金共计55937.2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33%),张凤枝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1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8058.74元。按胡印和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张凤枝74029.37元。张凤枝要求胡印和赔偿张凤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1021.14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印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凤枝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029.37元;二、驳回张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张凤枝承担770元,由胡印和承担3000元。

张凤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显属错误。张凤枝居住地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邹坡村,因城镇规划变化,张凤枝所在地的所有居民己经变更为城镇户口,在此前长垣县人民法院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中,对于张凤枝所在的南蒲办事处的案件也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判决,但涉及到张凤枝却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判决,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判决也属错误。如前所述,随着长垣县城镇规划的调整,涉及长垣县的五个办事处的居民已经变更为城镇户口,长垣县人民法院此前的判决也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判决,但一审法院明知户口变化的实际情况,对张凤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判决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显属错误。对于精神抚慰金而言,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于被侵权人身体造成损害从而形成的精神上的抚慰。对于该赔偿项目而言,不存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的情形。而一审判决对于该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显属错误。四、一审判决末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属错误。一审诉讼期间,张凤枝提供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及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己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在原审判决时也是认定了护理人的基本情况,也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判决。但本次判决却末予认定,显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末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显属错误,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胡印河赔偿各项损失171021.1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