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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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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丁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4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0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丁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4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0日。

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第次到被告家时,被告父母及被告承诺婚后在县城购买一套三室一厅房子让原被告居住。但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向原告要钱花,无奈原告将孩子留至被告家中自己借钱外出做生意,做生意两年多来先后给被告多次钱,最后生意亏损欠外债10万元,原告向被告要钱还债,被告不帮忙还钱反而要求离婚,为了孩子以后的生活环境原告将债务自己承担,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但被告隐瞒了价值十一万五千元的房产以达到独吞目的。现要求分割离婚时被告所隐瞒的共同财产的1/2归原告所有(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在离婚时隐瞒房产不属实。此房产与原告无关,是被告父母亲的房产。2014年被告在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时,原告就知道此房产。当时法院在调解时,此房产仍是被告父母的房产,被告不确定父母是否会把房产给被告,原告当时说自己离职了,拿不出抚养费,就相互抵消了。此处理意见当时原告同意,故淅川县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上注明其他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2014年8月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做的调解笔录中载明“你们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原:没有。被:没有。”此调解笔录经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捺指印。淅川县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2014)淅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女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三、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四、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6000元,逾期则给付10000元。其它无争议。”

另查:原告张某某在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其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时已知道有此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诉请分割的争议房产,在2014年8月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其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时,原告已知道此房产,被告不存在隐瞒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淅川县人民法院在(2014)淅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郭书燕

人民陪审员  庞 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