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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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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景福与被告陈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陈着,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手机号13723003158。 原告李景福与被告陈

被告:陈着,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手机号13723003158。

原告李景福与被告陈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福诉称:2015年6月29日19时许,陈着司机汪某某驾驶豫RB656J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西门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景福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景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景福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着的RB656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李景福损失19022.17元。诉讼费由被告陈着承担。

被告陈着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着司机汪某某驾驶陈豫RB656J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西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景福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景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景福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着的RB656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景福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641.67元(3401.67元+240元),其中被告陈着垫付2240元。原告李景福出院诊断:1.左肩部闭合性损伤;2.左大腿挤压伤;3.左膝闭合性损伤;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全休3个月,每周入院复查一次。3.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原告另支摩托车修理费1138元。

另查:1.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年(69.2元/天)。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8.1.1皮肤擦、挫伤误工期为15日~30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病历、摩托车修理费单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李景福、被告陈着司机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原告李景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着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陈着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个体经营苗圃,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期,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8.1.1皮肤擦、挫伤误工期为15日~30日,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3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410.67元;2.误工费2076元(69.2元/天×30天);3.护理费692元(69.2元/天×10天);4.营养费100元;5.住院伙食费3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138元,合计7716.6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景福损失7716.6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退给被告陈着垫支款224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原告李景福损失7716.67元。

二、原告李景福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着垫支款22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