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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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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军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 负责人黄英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风,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

负责人黄英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风,该支行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军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风、被上诉人李军生的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0日,原审原告李军生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损失100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生在被告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处办理了一张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储蓄卡。2014年12月27日16时33分,原告驾车在广西省境内高速公路行驶。17点50分,原告收到中国光大银行客服号码95595发送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尾号3671账户17:50交易如下:1)活期宝转活期存入20000元,2)银联消费转出30020元[光大银行];尾号3671账户17:53交易如下:1)活期宝转活期存入20000元,2)银联消费转出20020元[光大银行];2014年12月28日08点14分,原告收到95595发送的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尾号3671账户08:14交易如下:1)活期宝转活期存入30000元,2)银联消费转出30020元[光大银行];尾号3671账户08:16交易如下:1)活期宝转活期存入20000元,2)银联消费转出20020元[光大银行]。原告看到短信后,于2014年12月28日09时06分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595,并于09时40分拨打110报案。当日17时10分,原告前往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告知原告到银行查询后再到相关部门报案,并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报案时,涉案银行卡及身份证件均在原告身上。被告客服人员核实交易情况后,告知原告所称的4笔交易均是用一种叫“易刷宝”的手机刷卡器,刷到一张兴业银行的储蓄卡上的,对方户名为叶安勤,卡的尾号是2917,其他看不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储蓄卡确实存在其所称的4笔交易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军生在被告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本案储蓄卡交易的前两笔发生时,原告在驾车行驶,后两笔交易发生后,原告看到短信提示后,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交易信息,并拨打了110进行报案,后又前往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一直在自己身边,据此认定此4笔刷卡交易并非原告李军生持卡交易,而是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交易。由于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故应对原告李军生因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排斥原告故意或者无意泄露秘密的可能或者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办理交易的可能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银行防止银行卡被复制是银行对客户资金的一项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防止银行卡被复制等方面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蓄款100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银行卡密码的泄露责任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2、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被上诉人的报案,本案应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3、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且银行卡得以被复制和伪造的原因不明,不能武断地将责任归于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军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对李军生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2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