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冯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简称延津县政府)因被上诉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经开公司)诉其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简称长明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延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全朝,被上诉人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冯利,一审第三人长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进、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延津县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填发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明公司,座落于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7年3月,使用权面积为159724.98M2,其中独用面积139447.2M2,分摊面积20277.78M2,附图载明净面积139447.2㎡(209.17亩),路面积20277.78㎡(30.42亩)。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向郭晓红出具了总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向郭晓红借款3500万元。同日,长明公司与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佰特公司为长明公司向郭晓红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长明公司与佰特公司签订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TD2010091501,约定长明公司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明公司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向佰特公司做反担保抵押。2010年9月20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发了编号为他项(2010)第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佰特公司,义务人为长明公司,记事栏中载明本次抵押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第1540号。2012年5月25日,延津县政府县长召开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同意在长明公司完善相关税务手续,并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后,为长明公司办理分割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佰特公司变更为经开公司。2012年9月25日,长明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割为3块进行变更登记,并记明他项权利人不变更,三个土地证办理完毕,仍抵押给经开公司(原佰特公司)。同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分割三块。2012年10月12日,长明公司填报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地籍调查表,认为根据地籍堪丈、权属调查结果,该宗地四至界线清楚、面积准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报批。2012年10月15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出具延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呈批表,向延津县政府呈批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30日,延津县政府办公室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审查表,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符合分割条件。2012年11月26日,延津县政府对该宗土地准予登记,同日填发国用(2012)第0032号、国用(2012)第0033号、国用(2012)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延津县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之后,长明公司与经开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长明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2014年3月2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对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再次予以轮候查封。2014年6月23日,经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延津县政府办理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延津县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长明公司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了申请书、抵押权人同意分割登记的证明、抵押权人变更名称的证明、经县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会议纪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延津县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在长明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中,长明公司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割为3块进行变更登记,并记明他项权利人不变更,三个土地证办理完毕,仍抵押给经开公司(原佰特公司)。同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分割三块。在申请人长明公司和抵押权人经开公司均明确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不变更的情况下,延津县政府未能全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和抵押权人的证明,其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主要依据不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延津县政府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上已设定的抵押权,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益。综上,延津县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