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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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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霞与李岩、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云霞,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岩,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云霞,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岩,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李培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蔡青青,女,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青青的丈夫。

被告郭铁强,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霞诉被告李岩、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生、被告李培江、被告蔡青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江、被告郭铁强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霞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岩向原告李云霞借款150万元,月息2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自愿为被告李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云霞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44万元并支付现金6万元,后被告李岩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培江、蔡青青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云霞,没有向李云霞借过款,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

被告郭铁强辩称,原告李云霞主体不适格,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华象投资担保公司,李云霞是该担保公司的员工,担保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合同并未履行,对另外一份标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超额履行,被告李岩所有的一部途锐车还押在担保公司,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云霞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李云霞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借人为李云霞,借款人为李岩,保证人为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及保证责任情况,借款金额1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等;3、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岩指定的账户转款144万元,剩余6万元以现金支付;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100万元的支付义务。

被告李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培江、蔡青青认为借款合同不真实。

被告郭铁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7、8条关于合同份数有矛盾,该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电子转账已经入了担保公司的帐,证明原告不适格;“指定账户”非借款人李岩的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李岩是实际借款人,钱却打给了李培江,李岩未指定转款账户,也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原告在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合同未生效。4号证据借据与2号证据借款合同不匹配,非一套手续,另外还有一份100万的合同。担保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并非100万,而是94万,已经先行扣除了6万元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铁强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养老保险信息4份、河南华象担保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李云霞系担保公司员工,担保公司以个人名义对外发放贷款,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无效;王小玲系担保公司员工及股东,闫翠翠、郑维娜均系该公司员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岩实际是与华象担保公司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笔业务都是通过该公司员工实现的;2、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李岩通过担保公司的王小玲以车抵账,偿还了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岩通过担保公司员工郑维娜、王小玲超额还款的事实;4、建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华象担保公司,被告李岩偿还借款的方式是向担保公司的几个员工还款,从而亦证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李云霞对被告郭铁强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讲明个人养老保险信息的来源。即便李云霞的个人养老保险在担保公司缴纳,也不能影响原告李云霞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主体适格。对华象担保公司的工商信息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岩用一辆宝马车抵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原告委托郑维娜与李岩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处理借款事宜,同时要求李岩将该车过户至王小玲名下,这是原告李云霞正常行使处分权;对3号证据承诺书,首先被告李岩在承诺书上承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在签承诺书之前李岩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诉状中主张的24万元利息,就是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剩余166000元利息和2013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和。另外,承诺书还载明,若被告李岩不按期还款,以车抵50万元无效,应按原合同进行;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给李云霞的钱我方认可。

被告李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培江、蔡青青对被告郭铁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岩、李培江、蔡青青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李云霞所举全部证据及被告郭铁强所举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李岩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李岩后期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郭铁强所举1、4号证据不能证明华象担保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李云霞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云霞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岩向原告李云霞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对被告李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原告李云霞按照被告李岩的指示,向李培江的账户转款144万元,后又退回48万元,实际通过转账支付了96万元,后又支付了现金4万元。被告李岩于同日给原告李云霞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