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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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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某,女,1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某某,女,201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法律援助),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颐春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85元的80%即10068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护理费50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没有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其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损失的70%,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陪护1人;

3、医疗费票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985元;

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杨某甲月工资3000元;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父母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杨某甲月工资3000元;

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收到条,证明其支付护理费500元;2、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其预付医疗费18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5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11时30分,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颐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颐春路柯楠酒业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跑步横过道路的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杨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陪护人为杨某甲(农业户口)。杨某某医疗花费1985元。住院期间赵某某垫支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500元。

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063.8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948.80元。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宜,赵某某应赔偿3464.16元。另外赵某某垫付的2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还应赔偿杨某某116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64.1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甲、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