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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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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留城、司国岭诉刘勇慧、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高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司留城,男,生于1945年,住方城县。系死者李玉珍丈夫。 原告司国岭,男,生于1975年,住方城县。系死者李玉珍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慧,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司留城,男,生于1945年,住方城县。系死者李玉珍丈夫。

原告司国岭,男,生于1975年,住方城县。系死者李玉珍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慧,男,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男,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留城、司国岭诉被告刘勇慧、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留城、司国岭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高远,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司留城、司国岭撤回对被告刘勇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留城、司国岭诉称,2015年1月17日14时47分,刘勇慧驾驶豫K-3850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村路口时,与司文凯驾驶出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车人李玉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勇慧、司文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豫K-38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互助合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471.3元等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其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远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过高,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司留城、司国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死者李玉珍居住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死者李玉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刘勇慧负同等责任;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4838.7元;5、车损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7、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8、车辆互助合同,证明被告高远与许昌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第三责任互助50万元。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司留城、司国岭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远无异议,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两份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居委会负责人出具人应出庭作证,不作证,该证据不能采信,居委会证明仅有公章没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派出所证明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车损仅提供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显示是零售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李长云、王桂荣、蔡双录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17日14时47分,被告刘勇慧驾驶豫K-3850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三间房村路口时,与司文凯驾驶出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车人李玉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勇慧、司文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珍无责任。李玉珍在受伤后被方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838.7(2965.09+800+1073.61)元。因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471.3元等情。另查明,豫K-38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在许昌万里公司有第三责任互助5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勇慧驾驶机动车、司文凯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车辆损坏,李玉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勇慧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385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公司有第三责任互助,二被告应当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玉珍死亡,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4838.7元,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16×24391.45),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36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4390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司留城、司国岭4838.7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司留城、司国岭1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司国岭、司留城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6838.7元,由被告万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留城、司国岭163532.6元((443903.9-116838.7)÷2),以上费用共计1635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留城、司国岭116838.7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留城、司国岭163532.6元。

三、驳回原告司留城、司国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高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