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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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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占岭诉被告席会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74号 原告罗占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席会省,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罗占岭诉被告席会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74号

原告罗占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席会省,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罗占岭诉被告席会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会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占岭诉称:被告席会省开办有铸造厂,经常向我购买生铁,后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席会省仍欠我铁款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铁款9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会省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占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占岭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席会省欠原告铁款92000元的事实。

被告席会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罗占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席会省开办有铸造厂,经常从原告罗占岭处购买生铁,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后,被告席会省仍欠原告铁款92000元,并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席会省偿还铁款30000元,现下欠原告铁款62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席会省购买原告罗占岭生铁,并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席会省负有返还铁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铁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席会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占岭借款62000元,从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94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席会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