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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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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立志与被上诉人任洪立及原审第三人虞城县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志,男,汉族,农民,1966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立,男,汉族,农民,1975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虞城县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虞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志,男,汉族,农民,1966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立,男,汉族,农民,1975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虞城县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虞城县营廓镇杨楼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维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德亮,该厂会计。

上诉人任立志被上诉人任洪立及原审第三人虞城县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同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洪立于2015年3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立志偿还2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任立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立志,被上诉人任洪立,原审第三人同发材料厂委托代理人任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任洪立在第三人同发材料厂开票购买成品砖200000块,每块成品价0.26元,并把砖票交给负责发放成品砖的任立志。任洪立领取99000块砖后,该厂停产,任立志与厂方结算后外出务工。同发材料厂重新点火生产后,任洪立因不能向厂方提供出已付购砖款的砖票,拉砖未果。任洪立为此找到任立志,任立志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任洪立出具欠款26260元的欠条。后因追要该款酿成纠纷,任洪立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任洪立购买第三人同发材料厂成品砖后,将砖票交给了负责发砖的任立志,任立志在发给任洪立99000块砖后,离开该厂外出务工,但未将任洪立尚未领取的砖票退还,致使其无法从第三人处凭票领取剩余的成品砖101000块。任立志在任洪立向其索取砖票时就此101000块砖给任洪立出具了欠条,同意对任洪立承担清偿责任,任洪立、任立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洪立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终止。任洪立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立志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对因任立志拒不还款酿成的纠纷,任立志负有全部责任,任洪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任立志辩称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债务,因其就发砖事宜已与第三人结算,并向任洪立出具了欠条,任立志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同发材料厂主张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洪立预付购砖款26260元;二、第三人同发材料厂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任立志负担。

任立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99000块砖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1000块砖,只是当时上诉人手中没有砖票找零,才应被上诉人任洪立的要求在其提前写好的欠条上代表第三人同发材料厂签了字。但随后上诉人有了砖票后即将剩余的101000块砖票还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称欠条没有随身携带,鉴于两人均是厂里的股东,且关系较好,未再将欠条收回,原审认定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101000块砖错误。2、上诉人系第三人同发材料厂的股东,负责发砖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同发材料厂承担责任,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个人还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任洪立辩称:上诉人称已找回被上诉人剩余砖票不实,被上诉人将20万的砖票交给上诉人,所欠的101000块砖,要么给钱,要么给砖,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发材料厂述称:上诉人将厂里的砖发出去后,没将砖票收回,上诉人称砖票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如将欠厂里的砖票交回,厂里会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砖款的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或第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红砖,若拖欠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立志称已经为被上诉人任洪立找零回了未提货部分的砖票且未收回原欠条,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任洪立亦不予认可,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2014年12月15日是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且注明了砖的价格,上诉人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但从本案欠条署名看,是上诉人个人所出具,且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已经不在同发材料厂工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不能为被上诉人提供剩余红砖时,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偿付所欠剩余砖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本案砖款确与第三人有关,上诉人可在偿还被上诉人砖款后再与同发材料厂进行结算。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任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