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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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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丽卉因被上诉人潘学友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丽卉,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福忠,男,光山县马畈高级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友,男,汉族,1949年12月2日生,住光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丽卉,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福忠,男,光山县马畈高级中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友,男,汉族,1949年12月2日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丽卉因被上诉人潘学友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丽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潘学友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丽卉、被上诉人潘学友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谢丽卉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潘学友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谢丽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