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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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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苗书堂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书堂,男,196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宁陵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苗书堂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苗书堂于2015年4月1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宁民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陵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陵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被上诉人苗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苗书堂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赵村信用社原主任绳洪海均系宁陵县华堡乡苗楼村人。2010年2月28日,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赵村信用社原主任绳洪海交付给苗书堂入股股票1份,票号为0472194,绳洪海在其家中接收苗书堂本金230000元,该入股股票上的“(单位)户名”处留有的“苗书堂”字迹是苗书堂所写。该入股股票上“入股人民币(大写)”处留有的“苗书堂”字迹均不是绳洪海本人书写。但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村信用社的财务专用章和绳洪海本人的印章。该入股股票为显示利率。另查明,绳洪海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赵村信用社任主任,2013年12月因病死亡。苗书堂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该院,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苗书堂23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储蓄是指存款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银行卡或者存单作为凭证,存款人凭存折、银行卡、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和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苗书堂认为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证据是宁陵信用联社所述的赵村信用社原主任绳洪海在其家中交付给苗书堂的入股股票,该入股股票虽加盖有宁陵信用联社赵村信用社的财务专用章和绳洪海本人的印章,但苗书堂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款支付给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村信用社,故双方并未成立真正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苗书堂作为一个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生活认知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存款需要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交付款项,并要求储蓄机构出具存折、银行卡或者存单等有效凭证,但其为了追求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和基于对绳洪海的信任,将自己的现金交付给绳洪海,对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与一定的过错。宁陵信用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公章和主要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绳洪海的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苗书堂的财产损失负有重大责任。对苗书堂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责任。苗书堂的财产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即23万元的本金损失,对该损失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苗书堂自负30%即6.9万元,宁陵信用联社负担70%即16.1万元。苗书堂要求宁陵信用联社支付存款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陵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书堂损失161000元。二、驳回苗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陵信用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苗书堂负担1400元,由宁陵信用联社负担3350元。

上诉人宁陵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苗书堂伪造的股金票认定宁陵信用联社对其公章和主要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绳洪海的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苗书堂的损失有重大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苗书堂与宁陵信用联社赵村信用社未成立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说明苗书堂未向柜台交付现金,苗书堂持有的存款凭证存在明显虚假。即股金票及存款均不具有真实性,应依法驳回苗书堂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将存单纠纷变成赔偿责任纠纷,明显不当。二、苗书堂所持有的股金票系伪造和变造,股金票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且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股金票上字迹不是绳洪海本人所写,“苗书堂”字迹是苗书堂本人书写。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苗书堂存入的23万元现金。苗书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存款需要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交付款项,并要求储蓄机构出具存折等有效凭证。苗书堂在绳洪海家将钱款交与绳洪海,绳洪海的犯罪行为不能视为履职行为。且股票上面加盖的张涛、绳洪海的个人印章与同时期内二人所使用的印章不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苗书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苗书堂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错误,苗书堂系文盲,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苗书堂将钱交给任信用社主任的同村村民绳洪海,应视为委托绳洪海办理存款事宜。存款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取决于存款的时间和地点,而是看是否交付了存款,信用社是否出具有存款凭证。苗书堂交付存款后,绳洪海将盖有信用社印章的存单交给苗书堂,苗书堂有理由相信,其与信用社的存款关系已成立。故信用社应将全部存款返还给苗书堂,原审判决苗书堂承担30%的责任错误。信用社除应返还全部存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苗书堂69000元。

宁陵信用联社辩称:苗书堂关于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存款的观点错误,违反实名制的原则。苗书堂关于存款的时间、地点不影响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观点错误,存款必须交付柜台,并且有存款单,存款关系才能成立。请求驳回苗书堂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书堂与宁陵信用联社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信用社应否支付苗书堂存款,应支付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不但要判断存单的真实性,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本案苗书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直接交付宁陵信用联社,其与宁陵信用联社的存款关系不成立。苗书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存款的正当途径是到金融机构进行,其为了追求高息,将钱交与绳洪海,对其资金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存款关系不成立,苗书堂所请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宁陵信用联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存单、公章应负严格管理责任。宁陵信用联社未尽到其严格管理责任,是造成苗书堂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宁陵信用社上诉称苗书堂提交的股票名字系苗书堂本人书写,股票上所载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股票由三人书写不符合常规,故该股票虚假。因涉案股票加盖有宁陵信用联社赵村信用社财务专用章及绳洪海、会计张涛的个人印章,其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绳洪海、会计张涛的印章虽认为与同一时期使用的印章不符,但亦未主张个人印章虚假或系苗书堂伪造,其上诉的理由均不足以否认该股票的真实性。原审按照股票上的大写金额认定苗书堂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275元,由上诉人苗书堂负担1525元,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