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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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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连、陈承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连,女,1955年3月19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连,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承博,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连、陈承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玉连、孟伟于2015年5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韩玉连、孟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伟于2015年6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02-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斌与被上诉人韩玉连之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承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9时,陈承博驾驶豫N3XXX学号皮卡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何营乡孟大桥时,撞上孟献永因交通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豫NY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豫NY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往前滑行又撞上行人韩玉连及孟伟,造成两车损坏,韩玉连及孟伟受伤。韩玉连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玉连住院30天,花费医疗9821.6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lO日作出事故认定,陈承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永不负事故责任,韩玉连不负事故责任。陈承博驾驶的肇事豫N3XXX学号皮卡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经韩玉连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玉连的伤情进行鉴定,韩玉连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另一人孟伟受伤,庭前孟伟己撒回对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并不再要求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承博驾驶的豫N3XXX学号皮卡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6月9日,韩玉连之夫孟召奇与夏邑县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淮海鑫苑商品房一套。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韩玉连一直在此居住。

对韩玉连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9821.6元。经审核,该院认为,该费用系韩玉连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

三、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

四、护理费234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78元/天),该院认为,韩玉连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340元(78元/天×30天),应予确认;

五、误工费9022.05元。66.83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66.83元/天)×I35天=9022.05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韩玉连住院期问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六、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韩玉连一直在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淮海馨苑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韩玉连1955年3月19日出生,现年60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韩玉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该院结合韩玉连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为宜,应予确认;

八、财产损失。由于该车辆系孟献永所有,孟玉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该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130249.45元,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韩玉连在与陈承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承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连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韩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陈承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承博驾驶肇事车辆豫N3XXX学号皮卡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玉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韩玉连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承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陈承博负全责,应承担10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案外人孟献永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鉴于韩玉连未将孟献永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应当扣减孟献永应当赔偿的数额,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按90.91%(120000÷132000)的份额予以赔偿韩玉连。因此,韩玉连医疗费9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11321.6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韩玉连10000元;韩玉连误工费9022.05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927.85元,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按90.91%的比例即108117.31元(118927.85元×90.91%)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韩玉连;关于财产损失2300元,韩玉连主张孟献永已将该权利转让给孟玉连,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豫NY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孟献永所有,韩玉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韩玉连起诉122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