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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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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振立与被上诉人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立,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67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孙振立与被上诉人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洁于2015年5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立,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67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孙振立与被上诉人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洁于2015年5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振立偿还瓦款5118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孙振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振立,被上诉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振立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2日购买张洁屋瓦各一车,并分别为张洁出具了欠条。三车屋瓦价款计55180元,但孙振立仅给付张洁瓦款4000元,下欠张洁瓦款51180元。张洁多次催要,孙振立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孙振立购买张洁屋瓦三车,欠张洁瓦款51180元未付,有孙振立亲笔为张洁出具的三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洁要求孙振立偿还所欠瓦款511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振立主张向张洁出具欠条是代表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张洁主张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清偿,对此张洁不予认可,同时,孙振立在为张洁出具的欠条上对此亦未作任何注明,诉讼过程中也没有申请通知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振立偿还所欠原告张洁瓦款51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孙振立承担。

孙振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振立系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雇员,负责为该公司开发的闫王庄祥和社区采购和保管建筑材料,张洁所持有的欠条系孙振立代表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出具,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振立向张洁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孙振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孙振立以此证明其系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张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货物的联系、接收、运费的支付均是孙振立一手完成,应由孙振立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上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明的内容为“孙振立系我公司员工,负责我公司开发的闫王庄祥和苑社区的各种建筑材料的收购和仓库保管工作”,既未涉及本案货款,也没有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之类的其他证据对孙振立的身份问题加以印证,故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洁持有三张孙振立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振立承担还款责任,孙振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洁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孙振立主张其系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孙振立应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孙振立既不能证实其是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所为,永城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对涉案的三笔欠款予以明确认可,故原审根据三张欠条所显示的内容认定孙振立是涉案欠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振立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振立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孙振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