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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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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梅与王战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付梅,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战峰,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付梅,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战峰,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梅诉被告王战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王战峰、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梅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被告王战峰驾驶豫DOB260号轿车行驶至姚电大道与亚兴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付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16727.18元。2014年11月14日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梅无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王战峰所驾驶的豫DOB260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272.18元、护理费62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6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5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0000元,以上合计75521.18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若合法有效,且事故车辆确实在保险人处投有保险,保险人可以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其他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4、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

被告王战峰辩称,同意浙商财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被告王战峰驾驶豫DOB260号轿车行驶至姚电大道与亚兴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付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梅受伤。2014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梅无责任。当日,原告付梅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侧小脑半球、左侧颞叶外伤性脑梗塞;2.两侧枕部硬膜下血肿(急性期);3.右侧外踝、前踝骨折;4.胸外伤并右侧3、4肋骨骨折;5.糖尿病;6.高血压病。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16727.18元,出院后花费药费3545元,其中被告王战峰垫付14000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2.随诊、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根据“北渡农家院”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扣发工资156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中修养三个月,至今没有到饭店上班。另根据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委会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7月份起和其女婿徐德刚一起生活居住到至今。

再查明,被告王战峰为豫DOB2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住院两个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镇卫生所治疗用药产生的医疗费处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2份、住院费清单、被告王战峰驾驶证、被扶养人残疾证明、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战峰驾驶豫DOB2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付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梅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付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16727.18元,出院后花费药费3545元,其中被告王战峰垫付14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6272.18元,对原告起诉数额6272.1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奖金共计1200元,因此本院计算其误工费具体数为1200元/月×4个月=4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39天×2人=6084.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39天×30元/天=117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39天×10元/天=39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39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46年8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原告自2008年7月份起在市内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68-60)】×12%=35123.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39天×10元/天=39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王战峰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襄城县王洛镇坡王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子有先天痴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付梅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230.1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