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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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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兰与刘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行,男,198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行,男,198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水兰与被告刘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兰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高文俊,被告刘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兰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00分许,被告刘行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L73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神马大道蓝天花园路口处,与骑龙仕奇牌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刘水兰受伤。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水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因被告刘行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DL73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46元、误工费9166.7元、护理费124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1848.3元,其中已经扣除被告刘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行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因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给予直接赔偿。2.在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7074.7元。该项费用,我们再商量一下是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还是理赔给原告,原告再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首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如果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们将在质证阶段一并予以答辩。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刘行驾驶豫DL73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神马大道蓝天花园路口处,与骑龙仕奇牌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刘水兰受伤。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水兰无责任。当日,原告刘水兰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5肋骨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2.上唇部挫裂伤术后;3.双前臂、左手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5.冠心病;6.慢性胃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78天,共花费医疗费8351.46元,其中被告刘行垫付6000元。此外,根据被告刘行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其还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院前急诊费以及各项门诊费共计1075.3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2周后来院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根据河南祥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奖金100元,每月工资于下月8号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停发其一切工资、福利等。另根据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宏伟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起和其子一起生活居住在该辖区红升开发楼三单元一楼东户。

再查明,被告刘行为豫DL73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宏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河南祥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行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被告刘行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行驾驶豫DL731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水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水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水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9426.762元,其中被告刘行垫付7275.3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2351.46元。对原告起诉数额2351.4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奖金共计1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伤情酌定其总误工天数为178天。因此本院计算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1000元/月×178天=5933.3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长期医嘱单则显示2014年8月13日之前为Ⅰ级护理,从8月13日开始为Ⅱ级护理。本院认为,长期医嘱单是根据医生医嘱而制作并可连续遵循的关于病人护理、用药等内容的详细记录,护理人数的确定以长期医嘱单为准更为适当。故本院依此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3日为二人护理,剩余75天为一人护理。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5天×1人=468.03元+5850.41元=6318.4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78天×30元/天=234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78天×10元/天=78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7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53年7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原告自2010年起在市内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1年)×12%=55612.51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78天×10元/天=7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刘行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刘水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2815.7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