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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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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国与刘云扬、钱风琴、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赵振国,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杨,男,196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钱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赵振国,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杨,男,196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钱风琴,女,197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国与被告刘云扬、钱风琴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王壮飞,被告刘云扬、钱风琴、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国诉称,刘云扬系昌弘公司平顶山项目部负责人,其妻钱风琴系项目部会计。2010年12月因在蓝欣家园项目施工中资金困难,刘云扬向赵振国借款15万元,由钱风琴出具了借条。因赵振国也系昌弘公司平顶山项目部员工,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昌弘公司在蓝欣家园38标段竞标中因缺乏资金,刘云扬又多次向赵振国借款用于交纳相关费用。其中2010年9月6日赵振国为昌弘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11年12月交纳了担保金利息26000元、承包商履约保费48000元;2011年12月5日交纳综合服务费7500元;以上共计381500元。除已还部分外,下余3315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昌弘公司承认刘云扬、钱风琴是公司的雇员。原告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其中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是15万元而是15元,另15万元的借款已经还完,本案已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所起诉利息不应保护。昌弘公司实际欠原告8万多元,对此昌弘公司愿意偿还,未还的原因是在双方算账中发生争执,原告要求昌弘公司向其支付15万元的高息没协商成才发生纠纷。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日,昌弘公司因经营中资金困难向赵振国借款15万元,由昌弘公司职工钱风琴向赵振国出具了借据。该款昌弘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赵振国7万元和3万元。另外2011年1月10日,赵振国还以借款方式向昌弘公司借款3万元。2010年9月昌弘公司竞标承建蓝欣家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38标段工程,昌弘公司职工刘云扬因与被告赵振国系同村且关系较好,让赵振国出资15万元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当时没有履行借款手续。2011年12月赵振国还替昌弘公司交纳担保金利息26000元、承包商履约保证金48000元、招标综合服务费7500元。2012年9月赵振国与昌弘公司因平顶山市湛南教会鸿恩堂建设项目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上述项目的全部纠纷。当时赵振国提出因蓝欣家园所交投标保证金没有履行借款手续,要求刘云扬向其补签书面收据,刘云扬随向赵振国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振国现金壹拾伍元整(交蓝欣园投标保证金),刘云扬,2012年9月3日。现昌弘公司刘云扬称该投标保证金实际就是15元,而非15万元。对此赵振国认为此是刘云扬笔误,因当时算账后时间很紧,是随手让刘云扬出具的收条,出具后没有注意,后来发现,刘云扬不否认是15万元,所以没有补正。为证明其代交的中标保证金是15万元而非15元,赵振国提供了双方因工程费纠纷,赵振国曾于2013年11月5日在蓝欣家园经济适用房小区工地爬上20米的塔吊向昌弘公司追索债务。事发后媒体对此报道。报道中,刘云龙(昌弘公司职工)介绍,他是公司派来处理此事的,赵某(指赵振国)是公司员工。3年前,赵某承包了该工程,因外部环境协调不好,工程3年多一直没能开工,前不久公司把工程委派别人负责。赵某向相关部门交纳的20多万元的费用公司答应退赔给他,但赵某又向公司要15万元的利息。此事双方正在协商,赵某便爬上工地塔吊强行阻止施工。赵振国还提供了同村村民杜全周、陈伟科证人证言证明,二人曾参与赵振国与昌弘公司纠纷的调解,调解时刘云扬答应将赵振国代交的10多万元中标保证金和其它费用大概二十多万元给赵振国,并给部分利息,因利息赵振国要的多,没谈成;并提供了昌弘公司2010年9月6日一笔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予以佐证。昌弘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不能支持赵振国的主张。

诉讼中,昌弘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4日,赵振国向昌弘公司借款2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现金贰万元(用于教堂工地),以此主张对以上所欠赵振国借款和代缴的保证金应以此冲减。赵振国认为教堂工地的账双方已结清无纠纷,原有的借条已算过账,与蓝欣家园工程无关系。

现双方因借款及欠款总额及利息发生争议,赵振国为此而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赵振国身份证、借据收条、收款票据及收据、蓝欣家园建设工程保函及附件、平顶山市湛南教会鸿恩堂工程调解协议及附件、报纸报道剪裁部分、证人证言、被告昌弘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收到条、借条、财务证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振国与被告昌弘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振国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本案赵振国于2010年9月和2011年12月替昌弘公司因竞标蓝欣家园工程所交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昌弘公司对此事实认可,只是对赵振国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是15万元而不认可,为此双方之间又存在债务纠纷。昌弘公司对赵振国主张的15万元借款,赵振国代交的26000元担保金利息、48000元履约保费、7500元的综合服务费无异议。赵振国对昌弘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本人向昌弘公司出具的收款条、证明赵振国已收到昌弘公司还款13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一、赵振国替昌弘公司所交投标保证金是15万元还是15元。从收据看昌弘公司职工刘云扬于2012年9月3日向赵振国补写的收条确为壹拾伍元整。但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情况分析,建筑行业投标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比例收取,建筑工程造价数额巨大,收取15元的保证金不符合建筑行业规范;另外刘云扬、赵振国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按一般债务关系和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赵振国只交了15元的投标保证金,也无须再让刘云扬向其出具一个15元的收条,此行为不符合常理。对此,结合赵振国提供的证据分析,1、赵振国提供的一份以昌弘公司名义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显示是10万元。2、赵振国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由记者采访赵振国因向昌弘公司追索债务爬上塔吊报导,报道中代表公司的刘云龙陈述赵振国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20多万元。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是15元,其四项费用之和超不过10万元。假如按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是10万元算,其四项之和也只是181500元,这显然与其当时陈述矛盾。3、赵振国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刘云扬同意将赵振国代交的10多万元的中标保证金和其它费用大概20多万元给赵振国,如是15元,于当时参与调解赵振国与昌弘公司因上述款项纠纷的证人证言也相矛盾。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刘云扬向赵振国清偿了多少债务问题。庭审中赵振国对昌弘公司已向其偿还13万元债务予以认可。对昌弘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2万元不认可。认为此借款系教堂工程借款,教堂工程双方已于2012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账目已结清,不能以此冲抵昌弘公司对其本人的借款及代交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以上借条明确标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教堂工地,双方对教堂工地工程已清算,昌弘公司以此主张冲抵对赵振国的其它借款及代交费用理由不足,不应采纳。关于赵振国主张利息(违约金)问题。双方关于利息问题诉前发生争议并经他人调解,说明双方关于利息的争议原本就存在。现赵振国起诉主张债务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结合本案实际,双方之间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赵振国代交投标保证金和其它费用发生在2010年9月、2011年12月。虽然2011年12月26日前昌弘公司向赵振国偿还了借款13万元,但尚有2万元长期使用未还。赵振国代交费用总计231500元,昌弘公司长期未予清偿,为此赵振国多次主张,并采取极端行为,说赵振国为此受到相应损失。综上,从公平原则和赵振国受到的损失考虑,本院确定从2012年9月3日刘云扬向赵振国最后一次出具收条之日,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即视为违约,即日起由昌弘公司向赵振国支付以上债务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债务总额为251500元,昌弘公司应向赵振国清偿。刘云扬、钱风琴系昌弘公司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驳回赵振国对刘云扬、钱风琴的诉讼请求。赵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亦应驳回。昌弘公司对本案立案案由及赵振国起诉债务总额的抗辩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振国清偿债务251500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振国对被告刘云扬、钱风琴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原告赵振国负担273元,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王红梅

代理审判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