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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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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与王新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17号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振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团,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17号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振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团,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以下简称南阳工务段机具厂)诉被告王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工务段机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王新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工务段机具厂诉称,王新团为该厂提供锻造工件的劳务,该厂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仅口头约定相关劳务事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书面协议,双向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0日,王新团在锻造工件时受伤。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与王新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确认该厂与王新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新团承担。

王新团辩称,其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系一种长期的、计件按日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已存续达十几年,故双方之间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南阳工务段机具厂的诉讼请求。

南阳工务段机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新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三张,以此证明王新团于2000年4月1日起到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工作,工种系锻造工,进厂一年多后交纳押金,以后每月交纳互助金;

2.生活费支付单,以此证明王新团发生工伤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已向王新团支付生活费1500元、陪护费1200元,印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对王新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对王新团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王新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洛阳铁路分局宝丰工务段工务机具厂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注册,于2005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铁路局宝丰工务段工务机具厂,于2006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南阳工务段机具厂认可王新团自2000年4月1日起到该厂工作,系锻造工。2002年3月9日,王新团向该厂交纳押金400元;2010年9月13日,王新团向该厂交纳互助金100元;2013年7月17日,王新团向该厂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元。2013年11月20日10时左右,王新团在锻造工件时,被铁块击伤左眼。王新团受伤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已向王新团支付生活费1500元、陪护费1200元。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与王新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5日,王新团以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南阳工务段机具厂辩称其与王新团之间并非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新团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王新团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新团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1日,王新团作为申请人,以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新团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新团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8日送达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对王新团主张的其自2000年4月1日起即到该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新团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王新团提交的押金、互助金、风险抵押金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新团受该厂管理,且应当遵守该厂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为此,王新团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主张其与王新团之间系劳务关系,其请求确认其与王新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新团与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务机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