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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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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付矿与蔺振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齐付矿,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志超,男,汉族,1992年出生,系齐付矿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振亚,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齐付矿,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志超,男,汉族,1992年出生,系齐付矿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振亚,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1944年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付矿诉被告蔺振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原告齐付矿于2015年4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9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付矿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超、张怀亮,被告蔺振亚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付矿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蔺振亚驾驶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齐付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付矿受伤,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蔺振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付矿无责任。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8.73元,误工费22856.65元,护理费15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4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1053.36元。

蔺振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蔺振亚积极抢救,并支付了14000多元的费用,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齐付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齐付矿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8、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蔺振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蔺振亚垫付医疗费情况;

2、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7000元。

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付矿、蔺振亚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蔺振亚驾驶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齐付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付矿受伤,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蔺振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付矿无责任。

齐付矿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623.01元。2014年11月6日齐付矿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2、胸椎骨折;3、左腓骨头下骨折;4、左侧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齐付矿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五个月,包括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微循环叁个月。齐付矿在该院住院治疗165天,支付医疗费18428.73元。齐付矿住院治疗期间前2月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8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付矿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齐付矿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蔺振亚。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事故发生后,蔺振亚向齐付矿支付14623.01元。齐付矿之母张娥生于1931年8月,齐付矿共兄妹4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齐付矿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6051.74元,误工费14433.12元(24391.45元/年×21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16天),护理费15502.5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按原告诉求),营养费1650元(按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07元(15726.12元/年×5年×14%÷4人),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24391.45元/年×20年×1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齐付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5235.4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