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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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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廷儒与汤彬彬、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汤廷儒,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彬彬,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娜娜,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告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汤廷儒,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彬彬,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娜娜,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告汤彬彬妻子。

被告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廷儒诉被告汤彬彬、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廷儒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马朋飞,被告汤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汤娜娜,被告孟州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廷儒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50分,汤廷儒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赵和砖厂门口时,与停放在路上的被告汤彬彬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汤廷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汤彬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廷儒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汤廷儒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肝破裂、腹膜后血肿症状。汤廷儒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6499.77元,其中汤彬彬垫付医疗费7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因肇事车辆半挂货车为孟州一运公司所有,且主车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209.89元。

被告汤彬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汤彬彬父亲汤国庆,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该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汤彬彬已给付原告7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孟州一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汤国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赔付后,该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汤廷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汤廷儒身份证明2张,证明汤廷儒的身份信息;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汤彬彬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为孟州一运公司所有,汤彬彬具备驾驶资格;4、保险单3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共23张,证明汤廷儒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499.7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四被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20时50分,原告汤廷儒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赵和砖厂门口时,与停放在路上的被告汤彬彬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汤廷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汤彬彬、汤廷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廷儒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十二指肠破裂;2、肝破裂;3、腹膜后血肿。原告住院29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6499.77元,出院医嘱:1、1月后拔十二指肠造瘘管;2、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置意见为: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彬彬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彬彬的父亲汤国庆,该车辆挂靠在孟州一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69.59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汤廷儒与被告汤彬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主车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各自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70天的请求,因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处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89天为宜。原告汤廷儒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49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4、护理费2262元(29天×78元);5、误工费6193.51元(69.59元×89天);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7321.8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9952.11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262元、误工费6193.51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369.77元(97321.88元-79952.1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8684.88元(17369.77元×50%)。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应承担413.57元{8684.88×(50000元÷(50000+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8271.31元{8684.88×(1000000元÷(50000+10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8223.42元(79952.11元+8271.31元),扣除被告汤彬彬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1223.42元(88223.42元-7000元),被告汤彬彬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汤彬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廷儒各项损失81223.4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廷儒413.57元;

三、驳回原告汤廷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汤廷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