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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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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洪兴诉被告冷志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冯洪兴,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冷志明,男,1988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冯洪兴诉被告冷志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冯洪兴,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冷志明,男,1988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冯洪兴诉被告冷志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洪兴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始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冷志明未答辩。

原告冯洪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其40万元。

被告冷志明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冷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冷志明在原告冯洪兴处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冯洪兴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洪兴现金肆拾万元。后被告冷志明未偿还此款,原告冯洪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冷志明向原告冯洪兴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冯洪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志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洪兴借款4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冷志明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