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经理。 原告吴建国诉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国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钢构工程基地设施施工工程,至2014年5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623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3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吴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15日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吴建国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记载了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吴建国的工资款数额,且有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本院确认该欠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春天原告吴建国在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钢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中为其施工,2014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吴建国出具了证明,载明:吴建国在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钢构工程基础施工中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共欠下吴建国等工人工资62393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建国组织工人在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钢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国工资款623930元。 案件受理费10039元,由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