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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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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9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76年7月5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

(2015)修民郇初字第193号

原告某某,男,197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76年7月5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十多年来,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交流,被告为此常住娘家,其户籍也未迁移。婚生子上中学期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原告多次回家都未见到被告,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规定给付;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必要离婚。孩子的生活费和住宿费都是被告支出,原告多次换锁,还将房子租出去,导致被告和孩子在外流浪。后经人说和,也未给被告钥匙,最后被告将锁砸坏,原告回家后,对被告进行殴打。双方之前的感情还是不错的,自从原告在外包活之后,感情开始不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及户口本二张,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底,原告提起离婚,未获准的事实,双方未和好,感情已破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9月18日婚生一子韩某,现上初中,在校住宿。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发生过一些摩擦。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在家居住。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作为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该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加深感情,唯有如此,才有可能维系好家庭,才有可能使自己的婚姻幸福,否则,婚姻破裂的结局将不可避免。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