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蒋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劳初字第35号 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郭焦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志、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婷婷,女,1982年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劳初字第35号

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郭焦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志、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婷婷,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维公司)与被告蒋婷婷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焦作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志、王炳豫,被告蒋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三维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限至2005年9月27日。2007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6日,被告口头向部门领导提出辞职,并表示于6月16日或17日到项目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6月14日,被告在其QQ上(号码为358676332)向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咨询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事宜,并告知该工作人员于第二天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6月17日,被告到其工作的部门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就再没有到原告公司,原告也不再给被告支付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未来。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准许,并且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就一直未再上班,原告为此也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解除,且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告提出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被告于2013年6月已经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让被告下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及时补签劳动合同,应该给被告双倍工资。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就应该知道双倍工资之事,可其一直未申请仲裁,现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发放奖金之事,故被告关于支付奖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不能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拒绝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保证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能正常连续,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就一直替被告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本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对此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148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婷婷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致使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也不能去别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等各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未解除则应否予以解除;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奖金,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3、原告应否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

原告焦作三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柳宝增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晚打电话向部门领导口头辞职,其所在部门领导向公司领导请示后同意其辞职,并告知其应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查丽丽的证明1份、被告的QQ截图及被告与查丽丽的QQ聊天记录界面截图共5张、QQ聊天记录书面资料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14日通过电话、QQ向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查丽丽咨询如何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证明柳宝增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3、交接档案目录表11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到原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4、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提出辞职后就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5、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至少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但被告到2014年7月才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申请证人柳宝增、查丽丽出庭作证,证据指向同证据1、2。

被告蒋婷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柳宝增的证言,被告与柳宝增打电话是事实,但未提到离职的事情,柳宝增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及查丽丽的证言,查丽丽系原告公司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QQ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其交谈的内容;证据3,交接目录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因离职而办理的交接;证据4,考勤表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从应当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并且双倍工资计算至签订合同之日止。

被告蒋婷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社会养老手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工作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押金条上写的是被告母亲的名字;4、荣誉证书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

原告焦作三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05年到原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养老手册并无法直接看出社会保险缴费到现在,但事实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法停止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无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4年12月份,原告保留追回该项费用的权利;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该2000元应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