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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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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万方电厂2x350MW热电机组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图纸出现多次变更。在工期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给被告提交焦作万方电厂(2x350MW)机组工程总结算会签表,由于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导致总结算会签表中计经科栏显示完成合同内主厂房PU墙面面积5695.236平方米,合计2278094.4元,实际上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合计为2505903.84元。另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0440元,两项总计2516343.8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12000元,现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产一年多,而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343.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工程交工时间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合同内主厂房PU墙面面积5695.236平方米,及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0440元无异议。总结算会签表并不是由于原告计算错误,而是原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施工,建筑材料中的钢板板材与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不符,因此双方协商,按照工程面积4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合同总工程价款为2278094.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10440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2288534.4元,被告现欠原告113904.72元。对于利息部分应当自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时间错误。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工程的业主方为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分包方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为原告即河南天丰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是由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天丰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中施工单位指总承包方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是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聘请的,业主单位是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焦作万方焦作东区2×350MW热电机组工程主厂房外墙(PU)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焦作万方焦作东区热电机组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695.236平方米,单价为44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505903.8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440元;证据三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结算会签表、月结算表、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总结算会签表,证明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440元/平方米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结算员失误,误计算为400元/平方米,结算会签表上被告方签字为按合同执行,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为2505903.84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10440元,总的工程价款为2516343.84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343.84元;证据四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三份业务联系函;被告焦作万方项目部2013年9月12日(回复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系被告书写错误)、2013年11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业务联系函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40元计算,被告方坚持按照原告计算错误的每平方米400元进行总结算;证据五申请证人郭伟出庭。证人郭伟系原告经营部主管,证人郭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是其洽谈并签订的,合同价格是其和被告公司进行协商的。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总结算会签表上施工队伍确认一栏郭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其出差在外地,后来了解是原告公司张某某替其签的名。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是合同价440元/平方米。双方并没有对结算价格进行调整,如有调整应由其出面协商,其他人没有权利调整价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无异议,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涉工程,没有让原告进行施工,与本案无关。移交签证书应当以总结算会签表为准;对证据三无异议,双方结算应当以总结算会签表为准,原告称计算有误没有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出具焦作万方热电(2×350MW)机组工程总结算会签表后,又反悔要求调整结算价格,被告方没有同意。证人郭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总结算会签表,证明双方在总结算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会签表是按照4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278094.4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结算会签表中,被告方各部门均注明按合同约定价款每平方米440元执行。

庭审中,本庭出示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张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工程部张某某陈述,工程结束后,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办理结算。计算过程中,错将440元/平方米写成400元/平方米,由于公司经营部郭伟出差,总结算会签表上郭伟的名字系其代签。被告焦作万方项目部计划经营部李某某陈述,原告向其公司上报竣工总结算,原告公司张某某将工程量、总金额报给其,但没有报单价,其按张某某报的总金额、面积,反算出单价为每400元/平方米。原告施工所用材料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材料不一致,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警告原告,但原告提供不了合同约定的材料,因此实际施工用的材料比合同约定材料质量差,因此双方对单价调整为400元/平方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所述无异议,对李某某所述400元/平方米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从未对单价进行调整。工程使用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购买,所购买的材料均经被告方及业主进行检验,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才能正常施工,材料不合格不允许施工。事实上,被告及业主方已经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实际使用已超过两年,一年质保期已过。对原告施工质量,被告及业主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没有李某某所说的单价调整为400元/平方米的事情。所以应该按照44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某某所述不属实。400元/平方米与440元/平方米有明显差别,单价变更为400元/平方米是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好的,现在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凭计算错误就推翻原来的约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另外,双方在施工结束之后才计算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总价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