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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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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莲喜与都根孬、崔大军、曹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浮莲喜,男,197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浮佳佳,女,199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都根孬,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浮莲喜,男,197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浮佳佳,女,199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都根孬,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大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曹长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

原告浮莲喜因与被告都根孬、崔大军、曹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玮,浮佳佳,被告都根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大军、曹长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在马村区待王镇义门村大街上和刘福贵、肖和平等人说话时,正在砍树的崔大军让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帮助。在原告为三被告扶树期间,因为被告曹长发的疏忽大意,未将捆树的绳扣系紧,造成绳扣突然脱开,大树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原告先后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和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虽然保住了性命,但至今高度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义务帮工,因三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62.56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12837.15元、误工费4828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9026.6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都根孬辩称,1、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私自在伐树现场停留造成了此次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曾三次给被告都根孬打电话要求给他伐树,三被告明知伐树的危险性,根本不会让原告待在最危险的地方。3、对于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于超过合理的范围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长发、崔大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3年原告曾起诉过,该案未过诉讼时效;2、刘富贵、史翠萍、肖和平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及刘富贵、肖广文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对三被告的义务帮工行为造成该案的损害结果;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864元;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5、医疗费票据3张(3次住院),分别为:(1)、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未报销)(2012年10月11日-13日),金额3361.42元;(2)、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收据一张(2012年10月11日-12月12)日,金额100108.57元,医保报销58234.55元,自付金额为41874.02元;(3)、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2013年1月8日-1月30日),金额5181.37元,医保报销3240.86元,自付金额为1940.51元。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219.1元。焦煤中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3.2元。诊断证明3份、病历3份(共计60页),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数额为108662.56元,住院天数为8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3人。

被告都根孬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证人都是听说的,不是亲眼目睹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鉴定时,被告都根孬要求在场,但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3年办理,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10月,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行业,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都根孬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61.42元,并且在原告的住院费中,医保已报销部分应当先扣除后再进行责任划分,对陪护人员为3人有异议,医嘱为2人护理,对病历无异议。原告本人的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就该争议焦点,被告都根孬认为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7261.45元,并且原告医保报销了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都根孬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5日、9日、10日、11日通话记录4份,证明原告多次致电给被告要求伐树,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2、证人秦粪叉、翟付兴出庭证言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都根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261.45元。但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即使能够证明原告打电话时让被告都根孬来伐树。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事情发生时证人都不在场,因而其证言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刘富贵、肖广文出庭证言,因二人在原告浮莲喜被砸伤时均不在场,并且史翠萍未出庭接受质询,二人出庭证言与刘富贵、史翠萍、肖和平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喊去帮忙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被告都根孬去伐树,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秦粪叉、翟付兴的出庭证言,因二人均是在原告受伤后,受被告都根孬委托,前去找原告浮莲喜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此二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浮莲喜家院子里几棵树要砍伐,原告浮莲喜多次致电被告都根孬,最后双方商定原告浮莲喜将自己家的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都根孬,由被告都极孬负责砍伐。被告都根孬遂找被告崔大军、曹长发二人同去,约定由被告都根孬每天向二人支付150元。2012年10月11日中午,三人一起来到原告浮莲喜家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浮莲喜上前帮忙扶树,不料,捆树的绳扣突然脱开,以致树突然倒下将原告浮莲喜砸伤。原告浮莲喜及被告都根孬一致认可绑树的绳扣系曹长发所系。浮莲喜受伤后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期间陪护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2013年1月18日,再次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原告浮莲喜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浮莲喜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