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程伟,男,回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段磊,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程伟因与被告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豫HDL398号雪佛兰轿车做为担保。被告段磊至今未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8000元拒不偿还,亦不交付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段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豫HDL398的雪佛兰轿车作为抵押,约定用款期限为5天,超期未还加收违约金2000元/天,十天未还放弃车辆所有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段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豫HDL398号雪佛兰轿车做为担保。约定用款期限为五天,超期未还加收违约金2000元/天,十天未还放弃车辆所有权。被告段磊至今未还款,原告程伟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段磊向原告程伟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能够反映出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而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金额不超过18000元)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段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