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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太胜与王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索太胜,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红丽,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合德(又名王小河),男,汉族,195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索太胜,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红丽,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合德(又名王小河),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索太胜与王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太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柱、蒋红丽,被告王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护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索太胜,只认识一个叫胡太胜的人。胡太胜是当年被告开发房子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当时承建商代被告售房。有一次被告急用钱,承建方的老板贾世杰就给胡太胜打电话让被告打个条,先拿走10万元。被告拿走的是自己的售房款,且从来没有人问被告要过这10万元,起诉书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是房屋的开发商,拿的是被告自己售房的钱。原告是当时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承建商替被告代售房子,本案的十万元是承建商的贾世杰给被告的售房钱,在双方结账的时候这十万元已经处理过了。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10万元借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涉案的10万元是其作为开发商取走的售房款,已与承建商的老板贾世杰结清了账目,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太胜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合德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阳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