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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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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94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 监护人苏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94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

监护人苏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办理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6月27日被告生育了女儿董某乙,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董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的母亲苏某某趁原告母亲一人在家照顾孩子时,同他人一起将两个孩子抢走,不让孩子和原告见面。原告认为被告虽系两个孩子的母亲,但有智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董某乙和董某丙,自行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两个孩子是被苏某某抢走的,所以实际侵权人并非本案被告;2、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未尽合理的监护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实际上是夫妻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智力有碍,但在被告生完孩子后,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造成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至今恐惧回家,原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智力有障碍;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孩子的户口簿、出生证明、焦作市山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双方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都是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由于被告的身体情况,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所以两个孩子的户口登记是不合法的。2、原、被告是否同居不是村委会的证明范围。

被告方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两人办理了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6月27日两人的女儿董某乙出生;2012年10月1日女儿董某丙出生。后双方因事产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因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父母双方均应关心爱护子女,善尽义务和责任,让子女幸福健康的成长。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不影响其对双方孩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两个女儿由原、被告两人各自抚养一个,既不会使原、被告承担过重的压力,也可以让两个孩子得到更周全的照顾。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从利于孩子成长,方便姐妹两个交流的角度出发,保障对方的探视权,让孩子多见面、多接触,不因为父母的分离而疏于联络。对原告要求女儿董某乙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儿董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的女儿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女儿董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