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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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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利、陈侃因与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陈小利,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陈侃,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程连喜,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杨磊磊,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赵同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陈小利,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陈侃,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程连喜,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杨磊磊,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赵同明,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陈小利、陈侃因与被告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利、陈侃,被告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连喜(由杨磊磊代程连喜)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被告曾二次违约。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积极续签合同,亦未缴纳租金。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续签第二年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注明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仍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当时原、被告约定不管花多少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年内,把被告投资的钱以房租的形式充抵完。被告将房屋改建后给原告一份清单显示花费13180元,因而被告称其花30000元改建装修房屋不属实。第二年约定房租13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自2013年7月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房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租金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18天,日租金35.62元,租金为18451.16元;自2015年1月1日以后的三个月的租金3277.04元;违约金按三倍计算,违约金9831.12元,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底8个月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000元,被告原来卖电动车后来又变成农机修理,转租房屋罚金6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大门拆除1300元,合计1070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连喜辨称,1、2011年的合同是其与原告陈小利签订的,房租已结清。当时与原告协商好13000元的改建费由原告承担一半,但是原告一直未履行。第二年的合同是原告陈侃和杨磊磊签订的,后面的事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不应支持。因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磊磊辩称,1、2012年其与原告陈侃签订的合同属实。2、原告陈侃的父亲即原告陈小利向其借款1000元,原告陈侃从其经营的车行推走了价值3060元的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旧电动车一辆,价值370元的48伏电池一组。3、2013年7月之后,其在原告的西边新划了一片地皮,并盖了房,此后未再租用原告的房子。现在房子是其舅舅赵同明在使用。4、其与程连喜是合伙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原告应当返还房屋改建费用和电动车费。

被告赵同明辩称,1、被告杨磊磊不再租用房屋后,其决定继续租房,当时经过了原告陈侃同意,其多次找陈侃协商房屋的租赁事情,但是陈侃一直不与其详谈。2、因为地皮是待王火车站的,车站认定房子是违章建筑。2013年7月以后,房屋被定为违章建筑,原告无权再出租房屋,因而不应当收取违约金和租金了。3、当时其对房屋进行改建的时候是和杨磊磊、还有两个兄弟一起,原告应当支付改建房的费用。改建房屋前期投入13200元后,又加固房体花费30000元,装修费18500元,按合同约定前两项费用应当支付。4、因为房子是其与杨磊磊共同盖的,其认为前两年的房租也应当给其一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房子是原告陈小利的,即使是陈侃的,也是原告家的。三被告无论是谁使用房屋都应当交房费,和地皮无关。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8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租数额及改建房屋的费用是13200元,原告承诺承担其中的6600元,三年内还完。2、合同1份,证明逾期按租金的三倍支付滞纳金;3、待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地皮属于待王村委会,但房子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程连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待王火车站下的通知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

被告杨磊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地皮是车站的,不是待王村的,该证明无效。原告陈小利和待王火车站签定了5年的地皮使用协议。房子是陈侃和他朋友盖的临时棚,由其拉起的围墙,盖成门面房。

被告赵同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程连喜与杨磊磊一致。

被告赵同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待王火车站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以前地皮应当归还待王火车站。2、待王镇天龙门业证明1份,证明加固房屋墙体、门体等花费32000元。

原告陈小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待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地皮属村委会所有,即使待王火车站和待王村委会因为地皮归属有争执,但房子是原告盖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陈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明细单,不真实。房屋归原告,和被告无关。房子是原告盖的,被告仅对房屋进行了加固和装修。

被告杨磊磊及程连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举证1、2两份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3待王村委会证明及被告赵同明举证1通知一份,关于地皮的归属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待王镇天龙门业证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连喜与杨磊磊合伙经营新日电动车。2011年7月8日,原告陈小利与被告程连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电力工区东面积约为210平方米彩钢房租给被告程连喜使用。约定不得转租。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修房、改造,原告在今后的房租中除去一半的费用。第一年租金为8000元。后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同意从房租中除去6600元,该年租金已支付完毕。被告程连喜亦支付了首年租金800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陈侃与被告杨磊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租期一年,年租金13000元。被告杨磊磊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杨磊磊将其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搬走,经原告陈侃同意,被告赵同明将其经营的农机配件搬至原告房内。此后三被告均未再缴纳过房租。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此后的租金、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被告程连喜及杨磊磊认为已将房租缴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赵同明认为其对房屋加固花费了30000元应由原告分担,并且二原告从三被告处推走电动车,借款、以及房屋改建费等已超过应缴的房租金额,双方纠纷成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