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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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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李海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志学,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草屯村委会)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海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志学,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海军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草屯村委会)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草屯村委会代表人李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诉称: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底,其担任被告草屯村委会主任期间,每月工资130元,被告草屯村委会共拖欠其31个月工资共计403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草屯村委会给付其工资款4030元。

被告草屯村委会辩称:原告李海军已经领取了2002年后半年的工资;草屯村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农业税(包含村干部工资)财政所已经返到村里,原告李海军不应再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草屯村委会给付其31个月的工资,每月130元,共计40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5月左右,被告草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草屯村委会欠其工资款4030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草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草屯村委会的记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李海军已经领取了200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7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草屯村委会对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李海军对被告草屯村委会提交的两张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该资是2005年的前半年工资,不是2002年后半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明条,加盖有被告草屯村委会的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草屯村委会提交的两张记账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李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005年6月,原告李海军担任被告草屯村委会主任3年。被告草屯村委会向原告李海军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村欠到李海军工资每月130元,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底,共计31个月,共计4030元整,肆仟零叁拾元整。出具单位:草屯村委会”。2004年元月13日,原告李海军已领取2002年7月至12个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款780元(130元/月×6个月=78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草屯村委会欠原告李海军工资款并出具证明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李海军主张工资款4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海军已领取200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款780元,被告草屯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李海军工资款3250元(4030元-130元/月×6个月=3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草屯村委会提出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农业税(包含村干部工资)财政所已经返到村里,原告李海军不应再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工资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工资款3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草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