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艺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志鹏,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诉称:我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给被告广州艺彩公司,被告广州艺彩公司购买油墨后欠我公司70680元未予给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70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每日按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承担。

被告广州艺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的货物。假设存在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诉称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支付货款7068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第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以及业务关系;

2、物流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入税下账;

4、被告广州艺彩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确已收到货物,原告鹤壁百运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5、电话录音2份,证明鹤壁百运佳公司经多次催要,其公司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且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承认有此债务并屡屡推迟付款,本案起诉后,被告广州艺彩公司联系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协商还款问题时也承认收到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物且并未付款,另外陈月明是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5条、第9条约定有异议,认为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未收到货物,承运单没有数量、价格等,不能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已向其公司交付了价值70680元的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已履行过交付货物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已交付货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在起诉前多次向其公司催要。

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以及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多次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追要货款,对该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不明确,无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广州艺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陈述称:其公司自2014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催要货款,其公司也出具了还款意见,即证据4所列各项,虽提出了退货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形成时间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州艺彩公司陈述称: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起诉前并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债权,证据4即发货明细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中第一段录音中女士称不知道这件事,第二段录音中女士称其不是陈经理或高经理,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也不能证明曾派人去其公司处催要过本案债务。

除陈述外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和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签订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约定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提供油墨,其中第九条约定:结款方式及期限:账期为月结60天,购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供方规定的账期内付款(如5月份的供货,其付款日期为7月25日至8月5日前),如超期支付,按日0.5‰支付利息。

2012年7月25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发货,2012年10月15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开具了7068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5日,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通过电话催要货款。2015年4月9日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向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通过电话协调本案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通过物流交付油墨,2012年10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5日通过电话催要,已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签订的油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州艺彩公司交付了价值70680元的油墨,但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支付货款7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