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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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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秋礼与王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直秋礼,男,1950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起明,男,1989年6月22

鹤壁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直秋礼,男,1950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起明,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直秋礼与被告王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秋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直秋礼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起明驾驶豫FU0001号小型客车在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起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吴森。豫FU00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446.5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起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直秋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446.5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直秋礼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5821.69元;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0天;

4、陪护证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人为直俊林、户进宝;

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

6、照相费票据6张,证明因鉴定支出的照相费140元;

7、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直秋礼支出鉴定费1900元;

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直秋礼为居民家庭户口;

9、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九州派出所湘江警务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直秋礼长期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

10、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电动车损失1250元;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

原告直秋礼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5821.69元;2、护理费16708.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900元;6、照相费140元;7、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维修费1250元,上述共计83446.5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3、5、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陪护证的医疗机构印章,对陪护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鉴定费、照相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印章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社区及警务室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我公司仅认可8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原告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使用两个不同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两项损失均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直秋礼户口本显示,原告长期居住地为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人员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起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直秋礼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直秋礼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陪护证2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民身份和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原告所在社区及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1组,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交通费票据1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起名驾驶豫FU0001号小型客车在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与原告直秋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起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直秋礼无责任。豫FU00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2014年5月15日,原告直秋礼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5891.6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