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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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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海与杨海青、段燕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黄金海,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杨海青,男,1976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段燕苏,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黄金海与被告杨海青、段燕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黄金海,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杨海青,男,1976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段燕苏,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黄金海与被告杨海青、段燕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青、段燕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元月8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6日、2010年元月2日,被告杨海清向其借款共计5057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海清借款本金50570元(43000元+5400元+原条中拉沙款2170元(31方×70元/方)]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息3分)。

被告杨海青、段燕苏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黄金海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金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57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金海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始条五张:

1、被告杨海清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拿走办驾驶证钱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杨海清,2010年元月8日”;

2、被告杨海清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为二分五厘,杨海清,2010年12月13日”;

3、被告杨海清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为三分,杨海清,2010年12月26日”;

4、被告杨海清2010年元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金海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另拉沙31方×70元/方=2170元,共计5170元(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杨海清,2010年元月2日”;

5、被告杨海清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时为陆个月,利息为三分(已付6个月),杨海清,2010年12月21日”;

二、更换条三张:

6、被告杨海清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黄金海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利息三分,杨海清,2010年12月13日,此条为更换条,2014年1月3日,分文未付”;

7、被告杨海清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拿走办驾驶证钱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杨海清,2010年元月8日,2014年1月30日分文未付”;

8、被告杨海清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拉黄金海沙31方×80元/方=2480元,杨海清,2010年元月2日,此条为更换条,2014年1月30日分文未付”。关于拉沙款,其按照原始条中2170元主张,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海清向其借款50570元的事实。

被告杨海青、段燕苏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海提交的8份证据,所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海青将5张原始条更换为3张新的借款条,内容为:1、借款条:今借到黄金海肆万叁仟元整,利息三分,2010年12月13日,此条为更换条,2014年1月3日;2、欠条:今拿走办驾驶证钱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杨海清,2010年元月8日,2014年1月30日分文未付;3、欠条:今拉黄金海沙31方×80元/方=2480元,杨海清,2010年元月2日,此条为更换条,2014年1月30日分文未付;关于拉沙款,原告黄金海按照原始条中2170元主张,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综上,被告杨海清向原告黄金海借款总金额为50570元(43000元+5400元+原条中拉沙款2170元(31方×70元/方)]。该款项经原告黄金海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对原告黄金海要求被告杨海清返还其借款本金50570元(43000元+5400元+原条中拉沙款2170元(31方×70元/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黄金海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黄金海主张被告杨海清与被告段燕苏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段燕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黄金海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黄金海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黄金海要求被告杨海清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借款中仅2014年1月3日43000元约定有利息3分,利息3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43000元应从被告杨海清重新向原告黄金海出具借条即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杨海清实际履行之日止。

其余借款本金7570元(5400元+217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杨海清实际履行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海借款本金50570元及利息(其中43000元从被告杨海清重新向原告黄金海出具借条即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杨海清实际履行之日止;7570元利息从立案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杨海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杨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