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薛丽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打工时认识,2012年10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早期生活环境不同,婚前也未能更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渐生怨恨,经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无端指责,肆意打砸损毁原告父母为其购置的家庭财产,并声称为达到让原告父母后半生生活在巨大痛苦之中的目的,会采取毒死原告本人、将亲生儿子刘某甲卖给人贩子等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直至发展到竞置尚在襁褓需要哺乳的亲生儿子于不顾,自2014年4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对原告、家庭和儿子根本无任何亲情可言,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性格偏执,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对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具有严重侵害的倾向和隐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儿子创造一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二次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称不会因为婆媳矛盾放弃儿子、放弃家庭,孩子小,还未满两岁,不想让儿子生活在单亲家庭,对孩子生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相识,2012年10月举行仪式,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离家后,未再抚养孩子,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庭审时同意;第二次庭审时不同意。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及家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举证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7张,欲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哺乳期原告家人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没有加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前感情很好,原告陈述双方婚后被告爱和别人攀比,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被告把家里的电视砸坏,没离家出走之前就把家里值钱的东西转移,夫妻没有任何感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矛盾,有儿子在就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小孩不想离婚。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陈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矛盾生气,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宽容对方,原被告的家庭关系仍可维系。原告刘某某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调解离婚,双方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五项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玉娥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