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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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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冉与为李聪、李明芳、鲁丽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张冉,男,生于1992年10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聪,女,生于1993年10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明芳(系李聪父亲),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张冉,男,生于1992年10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聪,女,生于1993年10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明芳(系李聪父亲),男,生于1971年3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鲁丽平(系李聪母亲),女,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廷钦。

原告张冉与为被告李聪、李明芳、鲁丽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鲁丽平及其李明芳、鲁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廷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冉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聪经媒人介绍后举行婚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个月后被告李聪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原告为结婚支付三被告彩礼等共计10万余元,现造成原告经济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10万元。

原告张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彩礼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等物品情况;

证据3:证人刘杰、常成均证言,用于证实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见面礼”、“三金”等折合现金人民币11000元、“彩礼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明芳、鲁丽平辩称:一、“见面礼”、“三金”属实,但是原告赠予被告李聪的,应不予返还;二、“彩礼”款虽交于李聪,但李明芳、鲁丽平在结婚当日将该款存入银行,存折于当日陪送到原告处,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被告在结婚当日陪嫁物品价值20000余元;三、被告陪送物品远超彩礼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证人李吉双、薛和飞、张双印、杨保才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结婚当日将60000元存折及嫁妆等陪送到原告处的事实;

证据3、购物清单及凭条、收据等,用于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等用于陪嫁的事实;

证据4、邓州市腰店镇四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公章),用于证明被告李聪现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媒人常成均,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常成均证实了原告张冉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在被告李聪家,有被告李聪父母李明芳、鲁丽平在场的情况下,支付李聪本人800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人证言中的“彩礼”80000元、“三金”及10000元“见面礼”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聪未到庭,无法核实上述彩礼等情况,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彩礼清单能够和媒人常成均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彩礼”80000元、“三金”及10000元“见面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陪嫁60000元存折、证据3中陪嫁部分物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冉通过媒人与被告李聪短暂相识后,在2013年农历12月16日“看家”当日,原告张冉支付被告李聪“见面礼”10000元,同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张冉为被告李聪购置“三金”价值11000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张冉通过媒人支付被告李聪“彩礼”现金80000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当日,被告李聪按习俗陪嫁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等,并陪嫁60000元存折。双方婚后三个月,被告李聪便外出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张冉遂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10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另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李聪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汲滩支行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为16-66150044006076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张冉与被告李聪虽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李聪便外出下落不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故对原告张冉请求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张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的“三金”、“见面礼”,是原告基于与被告李聪缔结婚姻关系而支出的费用,属赠与行为,被告李聪可不予返还。关于二被告李明芳、鲁丽平辩称的由于李聪现外出下落不明彩礼等无法查明,应不予退付的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明芳、鲁丽平辩称的为结婚陪嫁了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等,虽未提供购置上述物品的正规发票,但被告方确实用部分彩礼购置了上述物品,故对该部分合理花费予以扣除,酌定上述物品等价值15000元。另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彩礼是通过媒人交付被告李聪本人,二被告李明芳、鲁丽平并未接受该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聪应返还的彩礼款为65000元(彩礼80000元-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冉彩礼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冉对被告李明芳、鲁丽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冉承担800元,被告李聪承担1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