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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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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太与王振玲、邓州市公安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陈荣太,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32 被告:王振玲,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陈荣太,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32

被告:王振玲,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玲,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荣太与被告王振玲、邓州市公安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太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王振玲、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太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振玲驾驶豫R5326警号面包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5326警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623.40元。

原告陈荣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所支付的医药费用;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陈荣太的伤残为十级和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500元,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振玲、邓州市公安局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14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返还。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荣太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王振玲、邓州市公安局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振玲驾驶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所有的豫R5326警号面包车在邓州市团结路公安局门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荣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玲负全部责任,陈荣太无责任。陈荣太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931.20元。期间,原告陈荣太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食宿费共5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荣太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荣太右肩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致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陈荣太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另查明,陈荣太系农业户口;豫R5326警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太被被告王振玲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荣太无责任,被告王振玲负全部责任。因豫R5326警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陈荣太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4931.20元;

误工费63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90天,每天70元;

护理费1610元,住院23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

营养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

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53.40元,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王振玲、邓州市公安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荣太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振玲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太保险赔偿金38353.40元(原告陈荣太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王振玲垫支款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荣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振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