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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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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闪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闪,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慎,女,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闪,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慎,女,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曹庆闪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19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1995年随母迁住新疆阿克苏居住至今,新疆阿克苏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初结婚,婚后共同在该地居住生活,该地为双方共同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所地”应是指夫妻共同生活的地方,不适用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王慎慎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曹庆闪户籍地在安徽省砀山县,该两地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上诉人称“住所地”应是指夫妻共同生活的地方的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曾在新疆阿克苏市共同生活,但原告王慎慎已于起诉前几个月离开该地,故该地已不是王慎慎的经常居住地,曹庆闪提交的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丽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租住在健康佳园16号楼5-402室”,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王慎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一直在此连续居住,在此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曹庆闪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曹庆闪称新疆阿克苏市系双方共同的经常居住地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曹庆闪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认可其已于1995年离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户籍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王慎慎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