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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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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书信与被上诉人李大敏、高东民、石彬、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信,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敏,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信,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敏,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彬,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强,职务,经理。

上诉人李书信与被上诉人李大敏、高东民、石彬、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大敏于2014年11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13号民事判决,李书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李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超,被上诉人高东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上诉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跟着被告李书信在位于商丘市中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和信小区安置房工地在打工,负责开搅拌机打灰,因搅拌机灰斗故障卡死,原告在搅拌机上清理灰斗时坠落摔伤,被告高东民送其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用已由高东民支付。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七日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尚需在适当时机进行二次手术,取出术后遗留体内固定装置,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签订,二次手术治疗费数额为5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包给被告石彬施工,被告石彬将小区一期内7、8、9号楼所有内外粉和批顶及屋面防水以上工程、室内一层平土打夯和混凝土垫层及找平层、混凝土散水,卫生间找平、外墙面砖粘贴和堵施工洞全部承包给被告高东民,并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石彬只依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赔付,超出部分有被告高东民承担。此后,被告高东民又与被告李书信签订《单项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高东民将上述工程中8、9号楼内墙抹灰(门口窗口、外墙口除外),门口超1.2米算单面,空口实算,一面墙的一平方9元,其他活一切不管。合同签订后,李书信又将其承包的劳务中操作搅拌机打灰一项包给原告,报酬按摸墙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书信与被告高东民签订《单项抹灰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让李大敏在其承包的劳务工地操作搅拌机,从事打灰作业,原告李大敏在搅拌机发生故障、站在搅拌机上清理灰斗时跌落受伤致残,被告李书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大敏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搅拌机上作清理作业,对自身受伤致残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高东民作为李书信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且事发时在事故现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操作未尽到监督责任,对原告受伤致残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大敏、被告李书信称原告李大敏从搅拌机上跌落系被告高东民误按搅拌机开关,致使搅拌机突然转动所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5元,残疾赔偿金(8475×20×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2746÷365×164天)14713.2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天)810元,护理费(29041÷365×27天)2148.2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267.87元。其中原告李大敏自行负担损失的20%即13053.57元,被告李书信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39160.72元,被告高东民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13053.57元。被告高东民、石彬、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李书信、高东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书信赔偿原告李大敏损失39160.72元,被告高东民赔偿李大敏1305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东民对被告李书信赔偿原告损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彬、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书信、高东民赔偿原告损失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书信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大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大敏也不是在清理搅拌机时受伤,而是受高东民指使到搅拌机上修理搅拌机时,高东民按错电源开关,致使搅拌机突然旋转,导致李大敏从搅拌机上摔下受伤,高东民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大敏无权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东民、石彬、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李大敏、高东民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剥夺了上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上诉人无资质而违法转包工程,而被上诉人石彬又将内外粉项目工程转包给高东民,并与其约定,若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被上诉人石彬承担保险范围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或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彬的诉讼请求,显然偏袒了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大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大敏辩称:被上诉人李大敏是跟上诉人干活,是上诉人找的李大敏,工资也是上诉人发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东民辩称:李大敏是在清理搅拌机时受伤,而不是维修时受伤,应当由李书信承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高东民垫付的16000多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审判决赔偿结果中扣除。

被上诉人石彬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书信承担赔偿损失39160.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