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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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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 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

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计约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玉米种款115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又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不予归还产生纠纷。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也不认识原告,被告与方亚萍有业务来往,种子购买的是方亚萍的,被告是为方亚萍出具的欠条;2、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归还欠款;3、方亚萍经营的种子不合格,玉米种属杂交种子,方亚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属非法经营,该玉米种给农户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欠原告玉米种款115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骆集乡谢集东、西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2、骆集乡胜利集东村、胜利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以证明被告所购买玉米种隆平206号是散种,发芽率在50%以下,有死苗现象,给四个村委的村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证言。以证明从李某甲处所购买的隆平206为散种,没有包装,发芽率不够造成减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欠条本身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打的;但原告拉走了被告十包玉米种,其中蠡玉83号六大包共计六百斤及四大包潥玉2号(含80小包)共计折款806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四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四份证据不符合事实,经营的种子是合格的。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所说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四个村民委员会和两位证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甲在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约计款50000元,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11500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款,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该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提出欠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辩述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要过欠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李某甲向王某某购买种子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15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王某某在李某甲出具欠据之日二十年内可以随时要求李某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开始计算,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9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9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战良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