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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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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与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842号 原告冯某甲,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冯某乙(系原告冯某甲之父),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842号

原告某甲,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冯某乙(系原告某甲之父),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朱某乙(系被告朱某甲之父),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某某(被告朱某甲之母),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甲、冯某乙撤回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段万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