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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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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丽与被告王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王雪强,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系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丽与被告王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王雪强及其委托代

被告王雪强,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系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丽被告王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王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丽诉称:2013年9月8日14时40分,王红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县白土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店乡七里湾街东头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王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红伟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红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已变动,造成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

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4398.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红丽举证有: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3、事发当时在场的李学超、王廷英、王新建证人证言各份;4、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5、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计款1900元;6、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雪强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王红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雪强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起诉王红伟;2、此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损伤时效为1年;3、原告王红丽的第二次手术是由于钢板断裂导致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4、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被告举证有:1、事故现场照片13张;2、证人王继章出庭作证;3、垫付款票据一份,计款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40分,王红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县白土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店乡七里湾街东头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王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红伟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红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已变动,造成本次事

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丽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裂伤。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在此治疗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11000元。出院后,原告回家休息治疗和复查。2014年6月28日原告又因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固定术后10个月疼痛、跛行1个月,再次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经术后10个月再次复查X线: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骨折线清晰,断端骨吸收,未见明显骨痂生长。6月2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内固定物取出、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红丽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500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9月23日第一次出院,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014年6月28

日原告第二次入院,经诊断系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告第二次入院诊断证明显示是由于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医学证明证明该钢板断裂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治疗过程有连续性且等待伤残的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二次入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一次入院期间产生的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7658元;2、误工费90天×79.56元/天=716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90天×79.56元/天=7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697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认定事故现场已变动,造成本次事故成无法查清,故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人与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无证驾驶且机动车系无牌号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在道路上,原告的行驶注意义务应高于被告的行驶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同时该案系混合过错责任,依法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丽各项损失共计69760×40%=27904元(被告王雪强垫付款11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王红丽承担1794元,由被告王雪强承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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