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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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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冯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5)息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冯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日生育长子丁某(肢体残疾)。2006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冯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务工期间的多年积蓄均发在被告双侧股骨头坏死上,现被告早已治愈。今年正月被告不声不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当初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俩人相敬如宾,感情融洽。我们一起外出打工挣钱,日子过的红红火火,且有一定的积蓄。我在2012年不幸得了双侧股骨头坏死,现在一直处于治疗康复期,还留下后遗症导致现在行走时一瘸一拐。我不仅还需要治疗,更需要关心和呵护。原告不仅不给继续治疗,反而嫌弃被告,提出离婚实属不该。至于原告所诉被告离家出走纯属一派胡言。被告要去看皮肤病,向原告要钱,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去浙江边打工边看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2006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某。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股骨头坏死及皮肤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举出徐某某等人证言,以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和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例、浙江皮肤病检查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但证人证言均证明夫妻二人经常吵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再给二人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