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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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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诉被告金杨明、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言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杨明,男,汉族,28岁。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

(2015)息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言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汉族,28岁。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诉被告杨明、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杨明、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16时4许,被告金杨明驾驶的豫PZ9748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息县服务区东区下道口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管理的公路设施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862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现场照片损失和诉请不符,原告诉请明显过高;2、原告方的损失没有扣除残值;3、肇事机动车是否正常审验未查明,在没有通过审验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该车在我公司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80%的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杨明、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4年5月19日16时4许,被告金杨明驾驶的豫PZ9748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息县服务区东区下道口匝道时,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管理的公路设施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金杨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治兴乘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的路产损失,经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作出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4米波型钢板护栏8块(5600元),护栏立柱7根(1400元),反光隔离桶(1200元),反光标志牌(钻石级)18平方米(45000元),胸径20.1厘米以上乔木1株(600元),交通标志支撑:双柱式2根(14825.5元)。以上合计68625.5元。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1、信阳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豫PZ9748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4、金杨明的现场询问笔录;5、路产损失清单;6、高速公路告知书;7、息县路政大队作出的赔偿情况说明;8、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驾驶人金杨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路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80%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路产损失55300.4元(2000元+66625.5元×8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金杨明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潢淮分公司路产损失13325.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5元由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金杨明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