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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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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悦宝林与被上诉人罗三妮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宝林,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三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宝林,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三妮,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盼,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悦宝林被上诉人罗三妮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三妮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悦宝林、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罗三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诉讼过程中,罗三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悦宝林、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296.36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悦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上诉人罗三妮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赵盼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悦宝林驾驶豫AKC325号车沿紫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花园门前时与罗三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罗三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悦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三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三妮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头外伤,4、头皮血肿,5、腰骶部外伤(性质待定)。罗三妮实际住院1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并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3、左小腿中下段皮肤毁损伤清创术后皮肤大面积缺损,4、头外伤,5、头皮血肿,6、腰骶部外伤。本次住院65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罗三妮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应医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检查,在该院住院两日。罗三妮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左下肢逐步负重,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截至2015年3月10日,罗三妮共花费医疗费171396.36元。悦宝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罗三妮赔付医疗费91144.2元。

另查明,豫AKC32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悦宝林,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悦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三妮无责任,悦宝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由于豫AKC325号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三妮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悦宝林赔偿。

关于医疗费,罗三妮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1396.36元,罗三妮均提供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78天(重复住院期间不再计算),共计23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酌定计算120天,共计2400元。以上共计176136.36元,悦宝林已赔付的91144.2元,故还要赔偿罗三妮84992.16元。

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罗三妮10000元,悦宝林赔偿罗三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9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罗三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悦宝林赔偿罗三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92.16元;三、驳回罗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悦宝林负担。

宣判后,悦宝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悦宝林驾驶的豫AKC325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及伤残、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一审法院将罗三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由悦宝林承担是错误的,上述4740元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三妮承担。

被上诉人罗三妮答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也就是悦宝林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悦宝林承担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悦宝林上诉称罗三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0元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悦宝林驾驶的豫AKC325号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三妮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悦宝林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罗三妮10000元中已经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由悦宝林赔偿。悦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悦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