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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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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维友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金维友,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金维友,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维友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被告合立公司,承包了被告盛煌公司在盛煌.某某建设工程的5号第1-3号楼工程。2009年9月签订了《盛煌.某某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是农民工,因一时拿不出20万元保证金,东拼西凑借了20万元现金,并于当天交给了被告盛煌公司,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盛煌公司退还却因被告合立公司怠于向被告催要,致使原告多次辗转于二被告之间催要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无果。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收据以及(2014)惠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被告盛煌公司收取的是被告合立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签订《盛煌.某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又系二被告,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维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3元,退还原告金维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