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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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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与郑州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51号 原告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后岑山一村。 法定代表人何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51号

原告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后岑山一村。

法定代表人何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南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张静(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以下渝达雕刻厂)诉被告郑州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涛、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木材粉碎机、木材削片机各一台共计125000元;原告先付总价格50%,再付10%,经安装试机调试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6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4日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30000元(原告为了让被告早些发货,多给被告打款15000元)。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发货,被告借故不予发货。原告又派人到被告处催促发货,被告公司却要求原告先付清全部货款再发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且原告到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仍不发货。原告在2015年1月6日给被告邮寄了书面催货通知书,被告依然未发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5000元及多余预付款2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1、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超过合同总额的20%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3、要求返还多余预付款27500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以125000元购买被告两台机器,合同约定原告付定金50%,再付10%,原告把机器发送被告处调试后付清余款;

2、银行转入凭证四份。主要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共转入被告账户9万元;

3、发货通知一份,顺丰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发货,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下午4时许收到该通知,但仍未发货。

4、东阳市江南电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给被告打过预付款。

被告天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余款调试后付清,非发送原告处调试付清。

2、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转账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4日付款3万元有异议,付款凭证上没有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与该合同有关联性。

3、发货通知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

4、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工商调解书显示马仕贵曾代表原告参加过调解,马仕贵及江南电磁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马仕贵代表原告参与工商调解时对已付过三万元的事实只字未提,该三万元并非原告所付。

被告天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11月12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2条、第3条、第8条约定,余款在被告厂内交货验收时付清。

2、通讯记录。证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公司经理何达勇过来付款并提货。

3、提货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付款并提货。

4、荥阳市工商局合同争议调解书一份。证明合同争议调解书中没有付定金3万元的内容,原告只付了定金6万元,双方仅对余款付清的结点理解有分歧,才寻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

5、机器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依约将机器组装调试齐全,原告未提货,构成违约。

6、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东阳市江南电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首付定金4万元,原告举证转账明细中的3万元系江南电磁厂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购销合同同举证意见;电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曾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事实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交付全部货款;提货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调解书没有双方签字无证明效力;照片上的机器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购买的机器;2014年11月13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6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3万元的存款凭证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2能够排除被告提出的3万元款项付款人系江南电磁有限公司的质疑,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天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仅证明被告与东阳市江南电磁厂签订有购销合同,但无法证明其2014年11月24日收到的3万元款项系江南电磁厂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木材粉碎机、木材削片机各一台共计125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原告先付总价格的50%,再付10%,余款组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汽运费用由需方负担;安装工食宿由需方负担;双方面验,有问题及时提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通过自动提款机无卡存现存入的3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渝达雕刻厂是否于2014年11月24日以无卡存现方式支付天鸿公司30000元货款及应付清余款的时间存在争议。关于渝达雕刻厂是否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天鸿公司30000元货款。首先,天鸿公司认可2014年11月24日收到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横店支行转来的30000元款项;其次,虽然天鸿公司以其与江南电磁也签订有购销合同为由,认为该30000元款项的付款人为江南电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江南电磁出具的证明能够排除该质疑。故本院对于渝达雕刻厂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余款付清的时间。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再付10%,余款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工食宿由需方负担的内容,应认定为机器在原告渝达雕刻厂处由原告的安装工进行组装调试后付清余款。因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故对于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支付的其余款项65000元应视为预付款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退还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与被告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定金五万元,并退还预付款六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天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