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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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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钦林与白旭、邢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蔡钦林,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旭,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邢安东,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蔡钦林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蔡钦林,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旭,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邢安东,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蔡钦林与被告白旭、邢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邢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钦林诉称:被告白旭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6000元(月息2分),2014年4月30日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被告白旭还承诺:若逾期不还则将花桥东310国道北侧的土地西南角南北40米,东西20米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被告邢安东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二人为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款手续。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旭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邢安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蔡钦林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7日被告白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白旭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邢安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邢安东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借款应当由被告白旭偿还,现在被告白旭具有偿还能力,被告邢安东只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

被告邢安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邢安东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7日被告白旭、邢安东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从蔡钦林处借现金肆拾万元整,从2014年3月1日-4月30日付二月利息16000元整,2014年4月30日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为止,双方协商认可,立案为证;如果到期不还,花桥东310国道北侧白旭土地西南角南北40米,东西20米作为抵押,使用权归蔡钦林;欠款人白旭,证明人邢记群、邢安峰、邢建坡,担保人邢安东,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旭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邢安东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邢安东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邢安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旭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邢安东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白旭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邢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钦林借款四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邢安东对被告白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保全费三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白旭、邢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