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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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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诉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霞,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安,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霞与被告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霞,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安,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霞与被告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安签订书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息2%,原告当天将8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2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两笔借款均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王玉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4月10日借条一份、2012年5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王玉安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

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胡进枝是夫妻关系。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该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依据借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王玉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王玉安与胡进枝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玉安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月息2%。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玉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月息2%,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愿接受中牟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并向其诉讼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分别借款85000元、50000元给王玉安,均约定月息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王玉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举证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000元,故其关于王玉安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八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被告王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三、被告王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律师费一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